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刑初517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孜比尔尼沙汉·艾孜孜,女,1986年6月4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维吾尔族,文盲,无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2020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1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翻译人艾克拜尔·吾斯曼,长沙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民警。 公诉机关以长岳检一部刑诉[202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孜比尔尼沙汉·艾孜孜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孜比尔尼沙汉·艾孜孜在长沙市岳麓区××路××村××附近,通过尾随的方式接近被害人张某,用右手扒窃其放在上衣右侧口袋的一台苹果X手机,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前述手机价值1022元。 2021年1月3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孜比尔尼沙汉·艾孜孜被抓获归案。民警在抓获现场起获前述被盗的苹果X手机,现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孜比尔尼沙汉·艾孜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孜比尔尼沙汉·艾孜孜系累犯,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孜比尔尼沙汉·艾孜孜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 被告人孜比尔尼沙汉·艾孜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已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孜比尔尼沙汉·艾孜孜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孜比尔尼沙汉·艾孜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孜比尔尼沙汉·艾孜孜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孜比尔尼沙汉·艾孜孜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孜比尔尼沙汉·艾孜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孜比尔尼沙汉·艾孜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1月31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彭林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彭聪 书记员刘莉 长沙刑辩律师 海永恒律师 咨询电话:1511613918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