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刑终1154号
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荣华,化名邵猛,男,1980年3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抓获,同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逮捕,2016年1月20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国镇,化名乔民,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抓获,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忠友,湖南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仲华,湖南弘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勇,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临海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抓获,同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志军,男,1990年8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抓获,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5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申思,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静楠,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人罗钢桥,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祁东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8日被抓获,同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2月3日被逮捕,2018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荣华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冯勇、乔国镇、乔志军犯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罗钢桥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6)湘0104刑初4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荣华、冯勇、乔国镇、乔志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期间,本院通知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信用卡诈骗事实
2014年初,被告人戴荣华还纠集陈某3、林某2、叶某、苏某、缪某、童某(另案处理)在长沙市雨花区德庆水韵山城×栋×房,通过网络发布代办高额信用卡广告以及以老客户发展新客户给予返利的方式,吸引了被害人李某1、李某2、侯某1、刘某1、庞某等数百名人前来办理信用卡。
该团伙采取伪造《工作证明》、《收入证明》、《车辆行驶证》等方式为被害人增加资信,联系银行业务员到上门办理(按成功申办信用卡额度的10%给予“回扣”)或带被害人到银行柜台办理两种方式,完成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北京银行、华夏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平安银行等十余家银行的信用卡申领与面签程序。该团伙采取在《信用卡申请表》上填写其实际控制的收卡地址和联系电话的作案手法,从而达到骗取被害人信用卡目的,并通过预留手机号码将信用卡激活,通过POS机完成套现。该团伙通过其实际控制的“长沙市雨花区久保建材商行”、“长沙市天心区浩荣超市”两台Pos机,套取了上述被害人名下的112张信用卡内资金共计人民币1082961.7元,先后转账到该团伙实际控制的账户中,被告人戴荣华对以上非法获利资金进行了实际分配。
该团伙解散后,被告人戴荣华于2014年另行组织他人在长沙市岳麓区实施同类型诈骗活动。
二、合同诈骗、信用卡诈骗、伪造公司印章事实
因个人债务无法清偿,被告戴荣华于2014年开始,窜入长沙纠集他人专门从事信用卡代办套现诈骗活动,并发展出一套以汽车与信用卡资金为诈骗目标的新型诈骗方法——戴荣华以QQ群或微信等方式发布“零首付购车代办高额度信用卡”信息,诱骗急需申请信用卡但不符合申请条件或者急需购车但首付款不足的外地人员来到长沙,向上述人员谎称可以免费代办高额度信用卡,事成之后除收取一定额度的中介费与提成费后,申请人能够拿到人民币约20万元的金额,并要求办卡人员携带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由中介带到长沙。戴荣华安排同伙为办卡人员办理暂住证、联系电话、虚假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后,并要求办卡人员背熟后,带领办卡人员一同前往之前选定的汽车4S店,由戴荣华实际出资,在办卡人员的配合下,以办卡人员身份资料办理贷款购车手续。提车后,戴荣华将车辆实际控制并以略高于首付款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以收回垫付款并牟利,待车辆行驶证办理下来之后,戴荣华利用车辆行驶证、之前的虚假工作证明、收入证明作为资信证明,以各办卡人员的名义向各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预留戴荣华控制的联系电话与寄卡地址信息,在要求办卡人员回家等待领卡信息。之后戴荣华安排同伙接听银行审核电话,在接收到银行寄出信用卡后,戴荣华持各信用卡分别非法刷卡套现数千元至数万元,从而实现犯罪计划,并中断与办卡人、发卡银行、汽车贷款公司的联系。为实现犯罪计划,戴荣华先后邀约了如下同案人员并进行了分工:2015年2月,戴荣华邀约乔国镇来到长沙,并告知了乔国镇上述计划,要求乔国镇协助吸引客户办卡,并许诺给予乔国镇提成;2015年2月,戴荣华邀约罗钢桥来到长沙,告知罗钢桥上述犯罪计划,安排罗钢桥伪造印章,制作虚假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并接答汽车贷款公司、信用卡银行的回访电话等,许诺给予罗钢桥固定工资。之后乔国镇邀约乔志军共同协助戴荣华,主要负责陪同戴荣华与客户一起去4S店提车与转让车辆;冯勇、宋某2、刘某5(另案处理)等人作为外围中介,负责从外地引诱办卡人员一起来到长沙交给乔国镇、戴荣华,并陪同客户提车,配合戴荣华“抵押”车辆,按照约定从戴荣华处收取中介提成。为了顺利实施上述犯罪计划,戴荣华化名“邵猛”,乔国镇化名“乔民”,戴荣华、乔国镇经实地考察,发现长沙市岳麓区长张高速公路收费站附近的蓝天大众汽车4S店的贷款购车条件最为宽松,因此戴荣华决定将该4S店作为骗取汽车贷款的目标,并以此作为继续实施信用卡诈骗活动的条件,先后实施如下具体事实:
(一)合同诈骗事实
1、经下线中介宋某2等人介绍,无真实购车意图的办卡人焦某、孙某1、申某、曹某1于2015年4月一起来到长沙办理“零首付购车办理信用卡”。为此,被告人戴荣华安排被告人乔国镇等人进行接待,并协助上述四人在长沙办理了实名手机卡、储蓄卡、征信报告,连同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一并交给了被告人戴荣华。之后,被告人戴荣华又安排被告人罗钢桥为上述四人私刻公司印章,伪造了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安排被告人乔国镇为上述四人办理暂住证。之后,戴荣华将上述资料用于向上述蓝天大众汽车4S店申请贷款购车。之后,被告人戴荣华、罗钢桥根据虚假证明材料内容,分别冒充上述购车人,通过上海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电话审核。在2015年5月19日、2015年5月21日、2015年5月25日,戴荣华、乔国镇等人先后带领焦某、孙某1、申某、曹某1到上述蓝天大众汽车4S店,由戴荣华实际出资,分别为焦某垫付首付款79800元、贷款119000元;为孙某1垫付首付款79800元、贷款119000元;为申某垫付首付款79800元、贷款119000元;为曹某1垫付79800元、贷款119000元,由上述四名办卡人作为名义购车人,签订个人贷款购车合同,出资为上述车辆购买了保险与购置税费用,先后从该4S店一共提走4辆大众途观新车。之后,戴荣华要求四名购车人先后签下“抵押协议”,将焦某名下的途观车以118800元的低价、将孙某1名下的途观车以120000元的低价、将申某名下的途观车以120000元的低价、将曹某1名下的途观车以120000元的低价转让给范某(另案处理)等人。之后戴荣华拒不还贷,并中断与上汽财务公司、购车人的联系,积极藏匿,直接造成上汽财务公司上述十台涉案车辆损失人476000元(已扣除首付款)
2、经下线中介冯勇等人介绍,有真实购车意图的办卡人王某1、冯某、张某1、曾某2、黄某、刘某4于2015年4月来到长沙办理“零首付购车并办理信用卡”。此时冯勇对戴荣华的作案计划未全面知情,误认为是戴荣华为客户垫付首付款,以虚假工作收入证明办理贷款购车手续,待行驶证下来后再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信用卡额度大约有15-20万元,待信用卡办理下来后,戴荣华从信用卡中收回首付款与手续费,再将车与信用卡交给购车人,冯勇从戴荣华处拿中介费。冯勇介绍并陪同王某1、张某1、曾某2、黄某、刘某4来到长沙后,被告人戴荣华安排被告人乔国镇等人进行接待,协助上述五人在长沙办理实名手机卡、储蓄卡、征信报告,连同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一并交给被告人戴荣华。之后,被告人戴荣华安排被告人罗钢桥为上述六人私刻公司印章,伪造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安排被告人乔国镇为上述六人办理暂住证。之后,戴荣华将上述资料用于向上述蓝天大众汽车4S店申请贷款购车。之后,戴荣华、罗钢桥根据虚假证明材料内容,分别冒充上述购车人,通过上海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电话审核。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戴荣华、乔国镇、乔志军、冯勇等人先后带黄某、冯某、张某1、曾某2、王某1、刘某4到上述蓝天大众汽车4S店,由戴荣华实际出资、分别为黄某垫付首付款78800元、贷款116000元;为冯某垫付首付款79800元、贷款119000元;为张某1垫付首付款79800元、贷款119000元;为曾某2垫付79800元、贷款119000元,为王某1垫付79800元、贷款119000元,为刘某4垫付79800元、贷款119000元,由上述六名办卡人作为名义购车人,签订个人贷款购车合同,并出资为上述车辆购买了保险与购置税费用,先后从该4S店一共提走1辆大众1.8TSIDSG尊荣版帕萨特新车、5辆1.8TSI风尚版途观新车。其中,被告人乔志军负责领取乔国镇在网上找人办理的黄某、王某1、曾某2在长沙的暂居证,帮助整理客户资料,并参与黄某、王某1、曾某2三名客户的提车与抵车经过。其中,第一次到4S店提车时,冯勇从戴荣华处得知每个客户只能办下额度7-8万的信用卡,而不是之前向客户宣称的15-20万元左右的额度的情况下,在明知客户无法拿到车的情况下,仍配合被告人戴荣华要求该六名购车人签下车辆“抵押协议”。之后,被告人戴荣华将黄某名下的帕萨特车以120000元的低价、将冯某名下的途观车以120000元的低价、将张某1名下途观车以120000元低价、将曾某2名下的途观车以120000元的低价、将王某1名下的途观新车以120000元的低价、将刘某4名下途观车以120000元的低价转让给范某等人。为了掩盖犯罪,被告人戴荣华为部分购车人归还首月车贷:为黄某名下车贷账户还款3587.53元、为张某1名下车贷账户还款3938.24元、为曾某2名下车贷账户还款3883.65元、为王某1名下车贷账户还款3883.65元、为刘某4名下车贷账户还款3883.65元。之后戴荣华拒不还贷,并中断与上汽财务公司、购车人的联系,积极藏匿,造成上汽财务公司的上述6台车辆损失人民币691823.28元(已扣除首付款)。
(二)信用卡诈骗事实
被告人戴荣华通过上述方式完成“贷款购车”后,先后拿到上述10辆涉案汽车的车辆行驶证,作为资质证明,再拿着对应的虚假工作证明、收入证明以及名义上购车人的身份资料,带着黄某等办卡人先后向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华夏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等多家银行长沙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将预留电话、寄卡地址填写为由其掌控的信息,之后遣散上述办卡人回老家等候信息。之后,戴荣华安排并伙同罗钢桥冒充客户接答银行审核电话,通过部分银行的审核程序累计诈骗金额达人民币102214元。
(三)伪造公司印章事实
2015年初,被告人罗钢桥接受戴荣华邀约来到长沙,参与了戴荣华的“零首付购车办信用卡”犯罪活动。戴荣华安排罗钢桥专门负责伪造公司印章,为购车办卡客户制作虚假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但向罗钢桥隐瞒了其犯罪计划中将车辆“抵押”以及私自非法从客户信用卡套现牟利的内容。被告人罗钢桥接受安排后,于2015年5月至7月使用被告人戴荣华事前准备好的制章机,先后伪造了14枚公司印章。
被告人戴荣华、冯勇、乔国镇、乔志军分别于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1月2日、2015年11月6日、2015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对戴荣华的住所台州市黄岩区君悦华庭小区×栋×房进行了搜查,依法扣押了涉案的购车发票、购车人身份资料、车辆保险单、银行卡、POS机、身份证等物品。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戴荣华、乔国镇、冯勇、乔志军、罗钢桥的供述和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戴荣华、乔国镇、冯勇、乔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零首付购车办理信用卡”作为幌子,利用虚假身份信息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和贷款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被告人戴荣华、乔国镇、冯勇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乔志军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戴荣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信用卡并多次冒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罗钢桥接受戴荣华邀约,多次伪造公司印章,并出具虚假工作证明与收入证明,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在合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戴荣华、乔国镇、冯勇、乔志军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荣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乔国镇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冯勇、乔志军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戴荣华、乔国镇、罗钢桥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冯勇、乔志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荣华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荣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乔国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冯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乔志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五、被告人罗钢桥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六、责令被告人戴荣华、乔国镇共同退赔人民币一百一十六万七千八百二十三元零二角八分给被害人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冯勇对其中五十七万二千八百二十三元二角八分承担共同退赔责任,被告人乔志军对其中三十四万二千六百四十五元一角七分承担共同退赔责任;责令被告人戴荣华退赔人民币四万九千四百四十五元给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退赔人民币一万七千九百一十八元给招商银行长沙分行、退赔人民币三万四千八百五十一元给华夏银行长沙分行;责令被告人戴荣华退赔人民币一百零八万二千九百六十一元零七角给被害人李某1、李某2、侯某1、刘某1、庞某等八十四名被害人;七、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戴荣华上诉提出:1、戴荣华在帮陈某3带来办理信用卡套现的人套现后,扣除手续费后将套现金额全部交给了陈某3,陈某3未支付给被害人信用卡套现的金额不应当计入戴荣华的犯罪数额;2、在第二笔第(二)小笔信用卡诈骗事实中,中介刘某5未经戴荣华同意,私自将信用卡拿走并盗刷,对于刘某5盗刷的金额不应计入戴荣华的犯罪数额;3、购车人自愿将车抵押给“范某”是正常的民事行为,该部分车辆剩余的贷款,不应计入戴荣华的犯罪数额;4、戴荣华帮助客户购买车辆、办理车辆行驶证是为了办理信用卡,其行为属于牵连犯,故只应认定合同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一罪;5、请求对戴荣华减轻处罚。
上诉人乔国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乔国镇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冯勇上诉提出:1、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乔志军上诉提出:1、其没有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2、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乔志军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请求对乔志军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信用卡诈骗的事实
2014年初,上诉人戴荣华纠集陈某3、林某2、叶某、苏某、缪某、童某等人(另案处理)在长沙市雨花区德庆水韵山城×栋×房,通过网络发布代办高额信用卡广告以及老客户发展新客户给予返利的方式,吸引李某1、李某2、侯某1、刘某1、庞某等数百名被害人前来办理信用卡。
上诉人戴荣华等人采取伪造《工作证明》、《收入证明》、《车辆行驶证》等方式为被害人增加资信,以联系银行业务员上门办理(按成功申办信用卡额度的10%给予“回扣”)或带被害人到银行柜台办理两种方式,完成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北京银行、华夏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平安银行等十余家银行的信用卡申领与面签程序。上诉人戴荣华等人要求被害人在《信用卡申请表》上填写其实际控制的收卡地址和联系电话,从而达到骗取被害人信用卡目的,并通过预留手机号码将信用卡激活,以其实际控制的“长沙市雨花区久保建材商行”、“长沙市天心区浩荣超市”两台POS机,套取了上述被害人名下的112张信用卡内资金共计人民币1082961.7元。
二、贷款诈骗、信用卡诈骗、伪造公司印章、骗取贷款的事实
因个人债务无法清偿,上诉人戴荣华于2014年开始,伙同上诉人乔国镇、乔志军、冯勇、罗钢桥及任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QQ群或微信等方式发布“零首付购车代办高额度信用卡”信息,谎称可以免费代办高额度信用卡,吸引外地办卡人来到长沙购买车辆并申办信用卡。
(一)贷款诈骗、骗取贷款的事实
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汽车财务公司”)注册地址位于上海市康定路1199号,取得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颁发的金融许可证,经营范围包括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等。上诉人戴荣华、乔国镇、乔志军及同案人任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的方式,利用他人与湖南兰天望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兰天公司”)签订《上海大众汽车购销合同》,与上海汽车财务公司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骗取上海汽车财务公司贷款1167823.28元。其中,上诉人戴荣华、乔国镇参与实施诈骗1167823.28元,上诉人乔志军参与实施诈骗342645.17元。上诉人冯勇参与骗取贷款572823.2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中介宋某2等人得知上诉人戴荣华等人在网络上发布的“零首付购车代办高额度信用卡”业务信息后,介绍无真实购车意图的办卡人焦某、孙某1、申某、曹某1来到长沙找戴荣华办理该业务。上诉人戴荣华拿走上述4人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安排上诉人乔国镇等人接待并协助该4人在长沙办理了实名手机卡、储蓄卡、征信报告、暂住证;安排原审被告人罗钢桥为该4人伪造长沙太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公司印章,制作虚假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之后,戴荣华将上述资料用于向湖南兰天公司大众汽车4S店申请贷款购车。上诉人戴荣华、原审被告人罗钢桥根据虚假证明材料内容,分别冒充上述购车人,通过上海汽车财务公司的贷款电话审核。2015年5月,戴荣华垫付购车首付款31.92万元,利用焦某、孙某1、申某、曹某1与湖南兰天公司签订《上海大众汽车购销合同》、与上海汽车财务公司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骗得上海汽车财务公司发放贷款47.6万元,购买了4辆大众途观汽车。购车后,戴荣华要求上述4人先后签下“抵押协议”、“借款协议”,将上述总价为79.52万元的4辆大众途观汽车以47.88万元的低价转让给“范某”(另案处理)等人,上诉人戴荣华以曾垫付购车款为由取得该47.88万元。之后,戴荣华拒不还贷,中断与上海汽车财务公司、购车人的联系并逃匿,造成上海汽车财务公司贷款损失47.6万元。
2、2015年4月,上诉人冯勇得知上诉人戴荣华等人在网络上发布的“零首付购车代办高额度信用卡”业务信息后,介绍有真实购车意图的办卡人王某1、冯某、张某1、曾某2、黄某、刘某4来到长沙找上诉人戴荣华办理该业务。冯某经其他中介介绍,也来到长沙找到上诉人戴荣华办理“零首付购车代办高额度信用卡”业务。上诉人戴荣华拿走上述6人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安排上诉人乔国镇等人接待,协助该6人在长沙办理实名手机卡、储蓄卡、征信报告、暂住证;安排原审被告人罗钢桥为上述6人伪造湖南康露洁生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公司印章,制作虚假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之后,戴荣华将上述资料用于向湖南兰天公司大众汽车4S店申请贷款购车。上诉人戴荣华、原审被告人罗钢桥根据虚假证明材料内容,分别冒充上述购车人,通过上海汽车财务公司的贷款电话审核。2015年5月至同年6月,上诉人戴荣华、乔国镇、乔志军、冯勇等人先后带黄某、冯某、张某1、曾某2、王某1、刘某4到湖南兰天公司大众汽车4S店,由戴荣华垫付购车首付款477800元,利用上述6人与湖南兰天公司签订《上海大众汽车购销合同》、与上海汽车财务公司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购买了6辆大众汽车,骗得上海汽车财务公司贷款71.1万元。购车后,戴荣华要求上述6人先后签下“抵押协议”、“借款协议”,将上述总价为118.88万元的6辆大众汽车以72万元的低价转让给“范某”等人,戴荣华以曾垫付购车款为由取得该72万元。为掩盖犯罪事实,上诉人戴荣华为部分购车人归还首月车贷:为黄某名下车贷账户还款3587.53元、为张某1名下车贷账户还款3938.24元、为曾某2名下车贷账户还款3883.65元、为王某1名下车贷账户还款3883.65元、为刘某4名下车贷账户还款3883.65元。之后,戴荣华拒不还贷,中断与上海汽车财务公司、购车人的联系并逃匿,造成上海汽车财务公司贷款损失691823.28元。其中,上诉人乔志军负责领取乔国镇在网上找人办理的黄某、王某1、曾某2在长沙的暂居证,帮助整理客户资料,并参与黄某、王某1、曾某2的提车与抵车过程,参与实施诈骗的数额为342645.17元;上诉人冯勇在明知戴荣华编造虚假材料为上述人员申办车辆贷款的情况下,积极说服其介绍来的黄某、张某1、王某1、刘某4、曾某2以虚假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签订车辆贷款合同骗取贷款59.2万元,造成上海汽车财务公司贷款损失572823.28元。
(二)信用卡诈骗的事实
上诉人戴荣华通过上述方式完成“贷款购车”后,取得上述10辆涉案汽车的车辆行驶证。上诉人戴荣华以上述车辆行驶证、伪造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以及各办卡人的身份资料,以黄某等数名办卡人的名义,先后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华夏银行长沙分行等多家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要求办卡人预留其控制的联系电话、寄卡地址信息,遣散上述办卡人回老家等候信息。之后,戴荣华安排并伙同原审被告人罗钢桥冒充客户接答银行审核电话,在通过部分银行的审核程序后骗领并冒用黄某、曾某2、焦某、王某1、张某1名下的多张信用卡,累计诈骗102054元。具体事实如下:
1、上诉人戴荣华收到了黄某名下的卡号为62×××65、额度为人民币1万元的建行信用卡一张,于2015年6月28日冒用该卡套取9638元;
2、上诉人戴荣华收到了曾某2名下卡号为62×××32、额度为人民币2万元的建行信用卡一张,并于2015年6月29日冒用该卡套取19835元;
3、上诉人戴荣华等人收到了焦某名下卡号为62×××07、额度为人民币2万元的个人建行信用卡一张,于2015年6月21日、7月6日分7次冒用该卡套取19972元;
4、上诉人戴荣华收到了黄某名下卡号为00×××51、额度为人民币4千元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于2015年7月1日、7月5日冒用该卡套取3827元;
5、上诉人戴荣华收到了曾某2名下卡号为00×××06、额度为人民币4千元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于2015年7月7日冒用该卡2次共套取3993元;
6、上诉人戴荣华收到了王某1名下卡号为00×××43、额度为人民币1万元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于2015年7月7日、12日冒用该卡2次共套取9938元;
7、上诉人戴荣华收到了张某1名下卡号为62×××37的华夏银行信用卡一张,于2015年7月18日、21日冒用该卡3次共套取4882元;
8、上诉人戴荣华收到了黄某名下卡号为62×××22的华夏银行信用卡一张,并于2015年7月20日、21日冒用该卡7次共套取14999元;
9、上诉人戴荣华在得知曾某2名下的信用卡下来后,指使罗钢桥冒用该卡,于2015年8月2日共2次从曾某2名下卡号为62×××96的华夏银行信用卡套取14970元。
上诉人戴荣华实施上述信用卡诈骗犯罪后,中断与上述名义上持卡人的联系并逃匿。
(三)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
2015年初,原审被告人罗钢桥接受上诉人戴荣华邀约来到长沙,戴荣华安排罗钢桥负责伪造公司印章,为购车办卡人制作虚假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但向罗钢桥隐瞒了其犯罪计划中将车辆“抵押”转卖以及私自非法从客户信用卡套现牟利的情况。原审被告人罗钢桥接受安排后,于2015年5月至7月使用上诉人戴荣华事前准备好的制章机,先后伪造了8枚公司印章。具体事实如下:
1、原审被告人罗钢桥伪造了“长沙双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印章一枚,用于制作张某3、曹某1的工作收入证明;
2、原审被告人罗钢桥伪造了“长沙太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印章一枚,用于制作孙某1、焦某的收入证明;
3、原审被告人罗钢桥伪造了“湖南康露洁生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印章一枚,用于制作黄某的收入证明和冯某的工作收入证明;
4、原审被告人罗钢桥伪造了“湖南路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一枚,用于制作申某、张某1的工作收入证明;
5、原审被告人罗钢桥伪造了“长沙先行化工有限公司”印章一枚,用于制作曾某2、王某1的收入证明;
6、原审被告人罗钢桥伪造了“湖南百司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印章一枚,用于制作刘某4的工作收入证明;
7、原审被告人罗钢桥伪造了“湖南冠业棉麻实业有限公司”印章一枚,用于制作刘某6、刘某7的工作收入证明;
8、原审被告人罗钢桥伪造了“湖南拓为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印章一枚,用于制作闫某的收入证明;
上述工作收入证明先后被上诉人戴荣华用于从事信用卡诈骗等活动。
2013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对戴荣华居住的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君悦华庭小区×栋×房进行了搜查,依法扣押了涉案的购车发票、购车人身份资料、车辆保险单、银行卡、POS机、身份证等物品。
一、证明第一笔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侯某2、李某3、刘某2等人的陈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出具的张某2、王某3、郑某巧等人的信用卡消费记录,申请办卡资料,对账单,证明上诉人戴荣华伙同他人在长沙市雨花区水韵山城×栋×房和广州、武汉等地骗取张某2、王某3、郑某巧等112名被害人信用卡内资金共计1082961.7元。
2、被害人侯某2、李某3、张某2、饶某、刘某3、宋某1、侯某3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侯某2、李某3等人辨认,办卡的人中自称“林某1”的人系林某2,自称“老黄”的人系缪某,其他参与办卡的人有童某2、陈某3、叶某以及上诉人戴荣华。
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长沙林某3实业有限公司、长沙林某4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不在长沙市雨花区水韵山城×栋×房。
4、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明长沙市雨花区水韵山城×栋×房于2014年3月10日被租给一个叫“翁某”的男子。
5、证人郝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经人介绍,一个叫“林某1”的人要其找人办理信用卡。其和“林某1”口头约定,其帮他们公司每发展一名客户,他们就给其5000元的佣金,客户拿到卡取出钱后,根据所取金额的20%支付手续费给公司,公司再从里面拿出5000元给其。其带了63个人办理信用卡,其中32人完成了签字手续,31人没有签字,所有人的身份证都在“林某1”手上。经郝某辨认,“林某1”系林某2。
6、证人曾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曾作为中介,介绍他人办理信用卡。公司代办信用卡的额度是在20-30万元,其作为中介,介绍一个客户可以提成2000-3000元。其和郝某是合在一起做的,其两人共同介绍的客户已经签字的有31名,没有签字但是已经提交了资料的也有30个。但是,其客户都没有领到信用卡,反而了解到用自己身份信息申领的信用卡已经被透支了。经曾某1辨认,参与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人有陈某3、林某2、缪某、叶某等人。
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带领过一批人在自称“林某1”的男子手上办理信用卡。2014年3月份的时候,其在互联网上的一个聊天群“浙江信用卡交流群”看到一个留言,称可以帮人代办大额度信用卡,申办额度小于20万元不收费,高于20万元收取18%的手续费,办卡地点在长沙市,可以报销路费和住宿费。其与留言者联系,对方讲其带人来办卡,可以给其2%的提成,2014年3月19日,其带领十余人到长沙市雨花区汽车南站附近的商务宾馆的一个房间办理信用卡,但只有九个人符合条件并办了信用卡。这九个人每个人都办理了几张信用卡,都被盗刷了,但具体是哪个银行的信用卡、被盗刷了多少金额其不清楚。
8、同案人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的时候,其是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信用卡中心的客户经理,在长沙市火车站附近做业务时认识一个叫“邵猛”的人。“邵猛”提出他来拉业务找人来办信用卡。“邵猛”介绍说来办信用卡的人是他公司的员工,但“邵猛”公司并没有为他们买社保等,不能直接证明是公司员工,这些来办卡的人员有可能不是他公司的员工。这种情况下,想要办理成信用卡,最基本的条件是要本人身份证、公司证明、房产或车产证明和两张照片(一是和本人拍照、二是拍公司的外景照),因为“邵猛”租赁的办公场所在生活小区的民房里,无法拍照,需要其到小区外拍楼栋照片,没有这个照片,信用卡是绝对批不下来的。“邵猛”私下提出在拍照的环节上要其给予关照,许诺给其申领成功信用卡额度10%的回扣,其答应了。
其在多次为这些客户办理信用卡的过程中,发现“邵猛”等人一直守在旁边,这些客户会时不时看看他们,好像很怕出错一样,有点怕他们,感觉在来之前就被告诉该怎么做一样,这种情况不正常。其去“邵猛”的公司一共为约10名客户办理了信用卡,“邵猛”汇给其共计41000余元,其自己拿了约12000元,其余的钱和其他办卡的人平分了。经苏某辨认,“邵猛”系上诉人戴荣华。
9、同案人陈某3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其在上海认识的一个叫“邵某1”的人打来电话,让其介绍人办理高额信用卡,并承诺如果办下来就给其分红。其在2014年4月15日来到长沙找“邵某1”。“邵某1”租住在长沙市雨花区德庆水韵山城8栋1单元1002,设立了林某3实业有限公司和林某4实业有限公司。邵某1派了另外一名叫“董某”的男子跟其说只要拉来人头,所有的事情他们来负责,只要其拉来的人的高额信用卡办理了下来,超过1万金额的就会给其500元人头费,少于1万则给其200元人头费。2014年4月20日左右,其找了一个叫“刘建一”的朋友,二人一起到外面找人办信用卡。其后来还找了一个叫“林某1”的人一起拉人进来办信用卡。信用卡办下来后,卡都由“邵某1”负责。后来“邵某1”去广州珠江新城广州银行一个写字楼6楼办卡,其也跟着去了。
10、同案人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戴荣华打来电话,说他在长沙需要借钱买车,车辆买好后把车抵押在其手上,然后他每个月支付利息,车辆卖出去后,再按购车款还借款本金。其便找到叶林直和潘再永商量,三人一致同意借款给戴荣华。借款时戴荣华没有说买车的目的,直到第一次买车后,戴荣华才说他现在在长沙帮别人代办信用卡,需要买车好办信用卡,行驶证可以证明办卡人有车,增加办卡人的资质。其帮戴荣华买了4台宝马Xl(三台白色、一台咖啡色),1台宝马320(白色),1台丰田锐志(黑色),2台丰田皇冠(黑色)。车辆上户后,戴荣华就把行驶拿走了。戴荣华累计向其借款近200万元,目前还欠有140万元到150万元。戴荣华在2014年6月将车卖掉并拿走卖车款。参与代办信用卡的人有戴荣华、陈某3、童某2、林某2、缪某、孔某。
11、同案人童某2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借条一张(复印件)、辨认笔录,证明其和戴荣华是台州老乡,也是朋友。2012年12月21日,其借给戴荣华30万元现金,但戴荣华没用汽车抵押,也未支付利息,后来失去联系。2014年年初,其跑到长沙来找戴荣华要钱。戴荣华要其开车帮忙接人、买家电、付房租、作汽车保养,总共支付给其6万元作为开支和利息。其不知道戴荣华在长沙做什么。
12、同案人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戴荣华一共向其借款42万元。戴荣华借了钱后,就不见了。后来其知道戴荣华在长沙帮别人代办信用卡,找到了戴荣华的公司。其在戴荣华的安排下帮忙为来办信用卡的客户“写名字”,其总共只写了2-3个人的名字。“写名字”就是在银行办卡人员未正式办理之前,按照戴荣华提供的一张写好职务、年收入等客户信息的表格,依次询问来办卡的客户并在上面填写名字,最后将填写好的表格交给戴荣华。一起帮别人代办信用卡的人,有戴荣华、陈某3、叶某等人。
13、上诉人戴荣华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其找到陈某3、叶某商量,决定到长沙为他人代办信用卡赚钱。之后陈某3带着林某2和另外两个人加入进来,缪某和童某2后来也参与进来。其对外宣称自己叫“邵猛”,并从网上找一些没有年审的公司,安排缪某、童某2以这些公司的名义并利用翁某的身份租了长沙市雨花区德庆水韵山城×栋×房使用。其主要负责买车、卖车、办理过户手续、制作虚假的工作证明等材料,申办POS刷卡机、联系银行业务员上门办理和分配刷卡得来的资金;陈某3和他带来的林某2等人主要负责找客户办卡;叶某主要是出资金买车和保管车辆;缪某和童某2主要负责在公司接待客户,指导客户填写资料和带客户到银行柜台办理信用卡面签。其伙同陈某3、叶某、缪某、童某2等人,通过伪造工作证明、收入证明、车辆行驶证等方式为办卡人增加资信并申办信用卡,其要求办卡人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填写其实际控制的联系电话和收卡地址。信用卡办下来后,其取得办卡人的信用卡,并用POS刷卡机套取资金。其在长沙分多次为十几个人申办了信用卡,涉及金额60多万元。透支的信用卡银行会找办卡人偿还,至于这些办卡人还不还其不管,反正其不会去偿还,银行也找不到其。2014年5月底,因为达不到预期收益,其便不在长沙帮他人办信用卡了。
2014年5月,其去广州办理信用卡。整个过程都和长沙一样,大家分工也差不多,只是由苏某负责联系银行业务员。在广州市天河区棠下中山大道上的一个民房租赁了办公场所,其自己还在网上找了两个日租的场所,都只使用了一天。这次为办卡人办理信用卡,利用假的《行驶证》为办卡人增加资信,由银行业务员直接上门办理。到2014年7月,由于银行发卡量和额度都不大,没有很大的收益,加上其老婆邹颖要生小孩了,其就回长沙了。广州这边涉及金额将近80余万元。
其一共骗取了70多人将近200张信用卡,并从这些信用卡里套取了130多万元现金。其中给叶某利息钱20多万元,给了陈某3至少60万元,给了缪某和童某215多万元,给了苏某回扣4、5万元,还有30多万元是买车卖车过程中亏损掉了和其他开支掉了。其大约赚了20万元左右,其中有15万元还债了,还给了缪某和童某2,剩余的钱用于租房,吃饭,买卡等开支了。
二、证明第二笔事实的证据及证明本案其他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黄某、张某1、冯某、曾某2、王某1、刘某4等人办理购车按揭贷款相关资料及贷款余额、欠款明细,冯某、黄某、刘某4、王某1、曾某2、张某1等人的征信报告,证人童某1的证言,证明上海汽车财务公司的性质为金融机构,具有从事金融活动的资质。2015年5月客户焦某、孙某1、曹某1、申某、黄某、冯某、张某3在长沙大众汽车4S店提交包括收入证明、工作证明、居住证、身份证等申请贷款购车资料,长沙4S店将相关材料与购车意向告知上海汽车财务公司的个人金融部,个人金融部查询客户档案资质,然后与客户联系,核实客户的工作、收入等情况,以及购车意向与货款意图是否与书面申请一致,核实完毕后就告知4S店该批客户符合贷款购车条件,然后让4S店联系客户可以到店办理贷款购车手续。2015年6月,客户张某1、曾某2、王某1、刘某4、刘某6、闫某依次向长沙4S店申请贷款购车,上汽财务个人金融部按照同样程序审核,也符合贷款购车条件,因此同样告知了4S店联系客户办理贷款购车手续。在办理贷款购车手续过程中,客户交了首付款后,4S店工作人员让客户办理网络面签,个人金融部负责网络面签,再进一步了解客户信息后,上述客户均顺利通过了网络面答,客户回答车辆时自用,之后上海汽车财务公司向客户发放贷款并签署贷款协议,其中黄某贷款116000元,购买了一辆帕萨特;其他十二人均贷款119000元,购买途观,到目前为止,黄某归还本金3587.53元,张某1归还了本金3938.24元,曾某2、王某1、刘某4各归还了本金3883.65元。上述车辆均安装了GPS追踪系统,但已经全部被拆除了。
2、公安机关从湖南兰天望众4S店调取的汽车购销合同、车辆合格证、机动车注册登记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等材料,证明黄某、冯某、张某1、王某1、刘某4等人在湖南兰天望众4S店签订购车合同、贷款合同购买汽车的日期、时间、价格等情况。
3、公安机关从青岛鲁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长沙兰天望众汽车VPS(即定位系统)核查表,证明长沙兰天望众4S店所售汽车给黄某、张某1、冯某、曾某2、王某1、刘某4的大众汽车均安装了VPS定位系统,其中冯某、曾某2、王某1、黄某、张某1、刘某4所购车辆最后定位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7日,最后定位地点分别为山东、山西、浙江、北京等地。
4、戴荣华与乔国镇、“中南车务代理商”、“陶某”、“范某”、胡某2、罗钢桥等人的聊天记录,证明上诉人戴荣华在实施诈骗过程中,与上诉人乔国镇及客户、购车中介、4S店销售顾问等人进行联系的相关情况,同时证明上诉人戴荣华安排罗钢桥伪造工作收入证明的情况。
5、冯勇涉案手机聊天记录,证明2015年6月6日上诉人冯勇就“零首付购车”的情况,与他人聊天时表示自己“说白了,是在赚黑钱”、“客户到时候拿不到什么钱,车子也没有”。
6、任某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任某在实施诈骗过程中,与下线中介刘某5等人沟通的相关情况。
7、作案工具照片,证明为通过贷款及办理信用卡电话审核,上诉人戴荣华准备的标注为客户和客户家属姓名的手机情况。
8、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及物证照片,证明2015年10月23日,从上诉人戴荣华居住的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君瑞华庭小区×栋×室搜出用于诈骗的POS机、印章机、多张银行卡、车辆行驶证、购车人相关证件和手续,还搜出一张名为“邵猛”的户口本。
9、建设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办理信用卡的资料,证明黄某、张某1、曾某2、王某1分别在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华夏银行长沙分行、招商银行长沙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的情况。
10、中国银联湖南分公司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交易情况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出具的信用卡对账单、报案报告,个人信用报告,证人陈某1的陈述,证明曾某2在2015年6月在该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32的信用卡,并于2015年6月29日透支交易19835元;黄某在2015年5月在该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使用单位名称湖南省露洁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65的信用卡,并于2015年6月27日透支消费9638元;证明焦某名下卡号为62×××07的个人建行信用卡于2015年6月21日至7月6日分7次透支交易共计人民币19972元。截止2016年6月查核时,上述持卡人申请时登记单位已注销,联系电话已无法拔通。
11、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出具的持卡人对账单、报案材料及附件,证人戴某的陈述,证明黄某名下卡号为00×××51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于2015年7月1日、5日透支交易金额共计3827元;曾某2在2015年6月使用单位名称长沙先行化工有限公司在该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00×××06的信用卡,并于2015年7月8日至9日透支交易金额共计3993元;王某1在2015年6月使用单位名称长沙先行化工有限公司在该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00×××43的信用卡,并于2015年7月8日、13日透支交易金额共计9938元。截止2016年6月查核时,曾某2、王某1申请时登记单位已注销,联系电话已无法拨通。
12、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出具张某1、黄某、曾某2的华夏银行信用卡交易情况表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取证情况说明》,证明张某1名下卡号为62×××21的华夏银行信用卡于2015年7月18日至21日多次透支交易金额共计4882元,黄某名下卡号为62×××22的华夏银行信用卡于2015年7月20日至21日多次透支交易金额共计14999元,曾某2名下卡号为62×××96的华夏银行信用卡于2015年8月2日透支交易金额共计14970元。
13、扣押的工作收入证明、湖南拓为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等公司出具的印章样本、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明经鉴定,长沙双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湖南康露洁生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先行化工有限公司的工作收入证明上的印章均系伪造。刘某4的工作收入证明上加盖了湖南百司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曾某2、王某1的收入证明上加盖了长沙先行化工有限公司的印章,刘某6的工作收入证明上加盖了湖南冠亚棉麻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曹某1的收入证明上加盖了长沙双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印章,申某、张某1的工作收入证明上加盖了湖南路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冯某、黄某的收入证明上加盖了湖南康露洁生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
14、湖南拓为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等公司和个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湖南拓为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从未招聘过闫某,且该公司于2011年已注销;长沙双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从未招聘过张某3、曹某1;湖南康露洁生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未招聘过冯某、黄某;长沙太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从未招聘过孙某1、焦某;长沙先行化工有限公司从未招聘过曾某2、王某1。
15、证人胡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湖南兰天望众4S店销售顾问,2015年5月,有一个邵姓男子(经其辨认系上诉人戴荣华)到大河西汽车城咨询按揭款购买标配的途观,其负责接待。之后邵姓男子及其他人多次与其联系,陆续带焦某、孙某1、王某1、冯某、张某1、曾某2、黄某、刘某4等客户到4S店,提交购车所需要的身份证、工作收入证明、银行卡流水等资料审核,通过4S店金融专员和上海汽车财务公司审核后,以缴纳首付款加贷款按揭的方式,一共购买了11台小汽车,其中10台途观车、1台帕萨特。之后戴荣华再过来提车的时候,公司就觉得他有恶意骗贷嫌疑,停止了对他的一切业务。
16、同案人任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乔国镇跟其讲长沙有个叫“邵猛”的(经其辨认系上诉人戴荣华)在做“零首付购车”,叫其到长沙去帮忙,其当时就同意了。2015年4月底5月初,其、乔国镇、乔志军、“雷某”以及另一个男子先后到了长沙。到长沙后,乔国镇在雨花区洞井路的鑫鑫宾馆的房间内跟其、乔志军、“雷某”讲,在这边就是做“零首付购车”,将车提出来之后,再拿车的行驶证办信用卡,再用信用卡来刷钱还手续费和垫付的首付款。到时候其负责收集客户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乔志军、“雷某”负责带客户办理银行卡、电话卡,东西准备了之后就交给乔国镇,再由乔国镇交给戴荣华,戴荣华再去办理公司资料、工作收入证明、暂住证等证明,然后陪客户去办理贷款提车,车子提出来之后,再由乔志军带客户去办行驶证、信用卡。乔国镇讲每台车要按照车的总价加上信用卡额度的总额收取15%的费用,再加上3-4万的折旧费,每台车要6-7万元。车子下来后不交给客户,他和戴荣华会将车抵押或是卖掉,只有将车处理掉才能把首付款赚回来。当时,乔国镇还讲要他们跟客户说,车子下来之后用行驶证能办20万元的信用卡,除去首付款和付给他们的钱之外额外还能拿10万元,不要跟客户讲要拿3、4万元的折旧费和会将车处理掉的事情。乔国镇、戴荣华等人通过网上发布“零首付购车”的信息之后,陆续有中介联系,其负责接待的客户有四川女中介刘某5介绍的焦某、孙某1等人,都在大众4S店提车,车子是途观或者帕萨特。乔国镇跟其讲过戴荣华根本没钱付首付,都是直接找人付首付把车子提出来,然后把车子开走。在提车之前,戴荣华会叫客户签一个借款协议。客户冯某是四川的中介介绍来的,其负责接待,并收集了相关证件交给了乔国镇。戴荣华在开展业务之前跟其和乔国镇、乔志军等人讲,不要告诉客户真实的名字,要用化名,之后他们都是按戴荣华说的去做。
17、证人黄某、张某1、曾某2、王某1、刘某4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有真实购车意图的黄某、刘某4、王某1、张某1、曾某2先后经冯勇(化名“小冯”、“丫丫”)介绍来到长沙办理“零首付购车并办理信用卡”业务,冯勇承诺以黄某等五人的名义向大众4S店贷款买车,价位是20万元左右,不需要出任何费用就可以将车子提出来,但后期银行贷款必须由购车人自己来偿还,车子提出来后就以车子的行驶证作为抵押,以购车人的名义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在长沙4-5家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能下到15万元到20万元,偿还前期垫付的首付款,自己能将车子开走,还能拿到几万元现金。黄某等五人按冯勇的要求准备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银行征信报告、长沙本地本人开户的手机卡、银行卡等购车资料交给冯勇,之后冯勇发给他们包含长沙本地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等虚假信息的客户表并要求熟记,在购车时以应付审核,之后由戴荣华(化名“邵总”、“邵某1”、“邵猛”)、乔志军、冯勇等人带到长沙市岳麓大道西附近湖南蓝天望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大众4S店办理购车手续,由戴荣华支付首付款,黄某等人办理了按揭贷款,提到车后,戴荣华等人将车开走,并要求黄某等人签订了欠条(借条)和抵押协议。提车之后,黄某等人又按戴荣华、冯勇等人的安排到多家银行用车辆行驶证和虚假的身份材料申办了信用卡。但之后一直没收到可以提车、拿信用卡的通知,戴荣华或是推脱,或是联系不上,冯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见。其中,戴荣华为安抚黄某,给黄某打了4000元。发现可能被骗以后,经查询,黄某、王某1、曾某2等人发现自己申办的部分信用卡已经被盗刷。
18、证人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其通过“陌陌”认识了一个办信用卡、“零首付购车”的中介,其到长沙是一名自称“老王”的男子(经冯某辨认,系任某)接待的,并按要求提供了征信报告、身份证、户口本等资料。6月2日,其到了长沙市岳麓区上海大众兰天望众4S店办理了提车手续,其买了的是一台上海大众途观,一名自称老板叫“邵猛”的男子付了首付款,提到车之后邵猛要其签了133000元的借款合同,并把车开走了。6月8日其被安排去建设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浦发银行四家银行办理了信用卡,之后其就回家,但一直没有收到信用卡。7月20日其在家里收到车款催款通知书,后来邵猛这些人的手机一直都打不通,意识到被骗之后其向公安机关报警了。
19、证人孙某1、焦某、申某、曹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经中介宋某2、刘某5介绍,2015年4月,没有真实购车意图、想通过购车办理信用卡套现的山西人孙某1、焦某、申某、曹某1一起来到长沙办理“零首付购车办理信用卡”,宋某2、刘某5介绍他们上面老板会帮忙垫付购车的首付款,提供假的工作、收入证明等证明材料,以孙某1等人的名义贷款买车,车子提出来之后再去银行办理高额度信用卡,扣完中介费还能拿到20万元以上的现金。车子是办信用卡用于证明财力的工具,车子要抵押给老板处理。到了长沙之后,孙某1等人按照要求在长沙办理了实名手机卡、储蓄卡、征信报告,连同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一并交给了中介宋某2、刘某5。在购车之前,中介宋某2、刘某5或他们的“老板”会交给焦某等人每人一张长沙本地的工作证明,要求焦某等人把上面的工作单位、职务、年薪等内容都背熟,并告诉他们以上面的虚假信息应付贷款面签,才能顺利拿到贷款。到了5月份,宋某2、刘某5和“老板”(经辨认系上诉人戴荣华)等人先后带领孙某1、焦某、申某、曹某1到长沙市岳麓区上海大众兰天望众4S店,由“老板”实际出资,分别为四人垫付首付款,由上述四名办卡人作为名义购车人,签订个人贷款购车合同,出资为上述车辆购买了保险与购置税费用,先后从该4S店一共提走4辆大众途观新车。“老板”要求孙某1等人先后签下“抵押协议”,并开走了汽车。之后,在“老板”等人的安排下,孙某1、焦某、申某、曹某1又以虚假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等材料在建设银行等多家银行申请了信用卡,之后四人都没有收到过信用卡,中介没有给过钱,也没有还过车子的按揭贷款。
20、到案经过材料,证明上诉人戴荣华于2015年10月23日被抓获,上诉人冯勇于同年11月2日被抓获,上诉人乔国镇、乔志军于2015年11月6日被抓获,原审被告人罗钢桥于2016年1月8日被抓获。
2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上诉人戴荣华、乔国镇、冯勇、乔志军、原审被告人罗钢桥的年龄等基本情况。上诉人乔国镇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二万元,2014年7月11日被释放。
22、原审被告人罗钢桥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2月份,其接到戴荣华的电话到长沙帮忙,每个月5000元工资,按照戴荣华的要求伪造客户的工作单位证明,上面有客户的身份证号码、电话、工作单位电话、工作单位地址,工作单位职务和收入等,还负责接听银行和上海汽车大众公司的回访电话。戴荣华说他做资料帮客户贷款买车,以车子做财力证明为客户向银行申办信用卡,并拿来一个机器和一些印章过来,教其怎样刻印章。其当时就知道这些信息是伪造的。这些客户的工作单位证明上的“湖南康露洁生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先行化工有限公司”等公司是其和戴荣华在网上选择的。银行和上海汽车财务公司以为电话是打给客户本人和他们所谓的公司,其和戴荣华冒充客户和公司接了电话。除此之外,其用机器伪造客户相对应的公司印章,印章刻好之后其再打印一张假的工作收入证明,加盖好公章交给戴荣华。其伪造了客户张某3、焦某、孙某1、申某、曹某1、黄某、冯某、张某1、曾某2、王某1、刘某4、刘某6、刘某7、闫某的工作收入证明。其中曾某2的信用卡是戴荣华和其去华夏银行拿的,经戴荣华同意,其找人帮忙从该信用卡上刷了1万元钱抵偿两个月的工资,刷完之后将卡寄给了戴荣华。
23、上诉人乔志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乔国镇要其一起帮忙做“零首付购车”办信用卡赚钱,其和乔国镇、“雷某”、任某一起搭火车来到湖南长沙。乔国镇告知其与任某、“雷某”一起说了“零首付购车”办理信用卡的流程,就是他们的老板戴荣华出首付款帮需要办理该业务的客户购买一辆车,然后由戴荣华负责提供假资料用于以客户的身份骗取购车贷款放款。提车之后,因为首付款是戴荣华垫付的,所以需要客户跟一个车辆抵押方签订一个抵押协议,以略高于首付款的金额将车辆抵押出去,并且要客户打一个欠条给抵押方,之后戴荣华再用客户车辆的行驶证到长沙的各家银行去办理信用卡,信用卡下来之后再用信用卡套现,从中扣除他们的手续费,就可以将剩下的钱交给客户了,如果客户不要车的话,就看下卡的情况了。反正客户必须要支付抵押车时所签订的抵押协议上也就是欠条上的那个数额的钱之后,戴荣华才会将车辆给客户开走,但是之后信用卡的钱以及车辆贷款的钱都归客户来偿还。
在实施“零首付购车”办理信用卡时,其负责帮忙收集材料,比如这些客户都是外地的,到长沙买车必须要暂住证,所以乔国镇就在中南汽车世界那边找了一个专门帮客户办理暂住证的人,每次客户的暂住证办好以后乔国镇就要其去取。任某和“雷某”负责在网上发布办理信用卡的信息吸引客户,乔国镇就相当于一个负责人,安排统筹其与任某、“雷某”的工作,乔国镇自己负责从任某手下的几个中介那里收集、汇总资料过来,整理好后再由他交给戴荣华,戴荣华审核资料合格、能够放款做“零首付购车”业务后,就直接安排客户提车,所以有时候客户提车的时候其也会陪着戴荣华他们去给客户提车。第一个客户冯某提车之后的一天,其听到中介冯勇和刘某5问戴荣华办信用卡到底能下多少钱,戴荣华说每辆车大概最多只能下7-8万元不等的信用卡。这时候冯勇和刘某5就都知道其实每辆车只能办下这么多数额的信用卡,离客户跟抵押收车人签订的抵押协议金额至少还差4万元左右,光凭用客户信用卡里面的钱是根本不够偿还车辆首付款的,而且这里面还不算他们应该扣除的手续费。因为戴荣华自己本来就知道,也告诉过他们几个,每辆车最多只能办下8万元左右的信用卡,而任某对外发布信息的时候宣称是每个客户可以最多办下20来万的信用卡,这样不仅客户能支付抵押车的首付款将车开走,还能手里余几万元钱。其一开始还不太懂这个操作流程,但是在办理两台车以后其就彻底明白了,在其、“雷某”、乔国镇、任某到长沙住在宾馆之后,他们和戴荣华在宾馆开会商讨如何办理这种“零首付购车”办理信用卡的详细业务情况的时候,戴荣华就说,要他们挑选个人征信没有问题的客户,这种人比较容易办下按揭购车贷款,而且要找那种只要钱不要车的客户。戴荣华还讲,这种车最多只能办下每人每车总共7-8万元的信用卡,而首付款在12万元左右,根本就不够偿还,所以购车办卡人肯定无法从收抵押车的人那儿将车辆开走,也就是拿不到车。但戴荣华不让告诉客户,因为怕别人就不来办理“零首付购车”业务了。其实际参与的客户只有黄某、王某1、曾某2。
24、上诉人乔国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份,上诉人戴荣华打来电话说他在长沙准备做“零首付购车”办信用卡业务,并告知运作模式,要其找人帮忙,并且要其带客户到长沙去办理业务。于是,其与“老王”(经乔国镇辨认,“老王”系任某)、“雷某”、乔志军等人说长沙有人想搞“零首付购车”并用车办信用卡套现赚钱这事,并问他们是否愿意去,三人都表示可以去试试。其告诉他们“零首付购车”办理信用卡的流程。2015年4、5月左右,其和任某、乔志军、“雷某”以及一个四川的女中介和浙江的男中介陆续来长沙找到戴荣华。戴荣华说大众店的贷款比较容易下来,他说准备做途观车。戴荣华提供客户在货款时需要的虚假工作单位和收入证明,并负责垫付购车首付款。戴荣华说付首付款的钱是他向别人要的,车子提出来之后要抵押出去,从中赚取差价,这样他就能拿回前期垫付的资金。戴荣华要其和任某负责收集客户的资料、带客户去办理电话卡、银行储蓄卡、陪同客户去提车,还有办理客户的居住证以及对外宣传等工作。其与任某、乔志军、“雷某”一起商量了一下,由任某负责收集客户的资料;“雷某”负责带客户去办理电话卡、储蓄卡,乔志军主要是陪客户去提车,取居住证明;其负责在网上找商家办理外地客户在长沙的居住证。其与任某知道按戴荣华的操作方式,客户只能办下7到8万元的信用卡,戴荣华要将里面的钱套现出来4成,客户根本就没钱拿车子,而且车子抵押出去了客户也不可能拿到车子,其和任某商量决定不要将客户拿不到车子的真实情况告诉客户,将来信用卡上的钱下来之后,其从中扣除1万元,每人分2500元,再从中介的钱里面多拿点钱,这样就能多赚点钱。其与乔志军、“雷某”知道任某对外发布了办理“零首付购车”广告,该广告对外宣称“零首付购车”可以办理总额度为15万左右的信用卡,客户能将车子开走,并拿走几万元的现金。其四人都知道信用卡的额度只能下到7-8万元,而且客户根本不能将车子开走。信用卡下来后,戴荣华可以直接激活并刷卡消费,而且客户短时间之内收不到消费信息。按照比例扣除一定的手续费,整个被刷掉的钱都由客户来承担,等于客户在车子和信用卡下来之后就要承担10多万元的债务。其、任某、乔志军、“雷某”及中介都知道戴荣华“零首付购车”的模式,知道要用假的收入证明、工作证明和居住证明办理购车和信用卡,以及信用卡的额度的真实情况和客户拿不到车子的事实。任某跟两个中介之前都说过真实的信用卡额度,而且这两个中介还分别问过戴荣华信用卡额度和客户能否将车辆拿走这件事。任某被抓以后,浙江中介又当着其的面在4S店问过一次戴荣华是否能办下15万元左右的信用卡,戴荣华说最多只能办7到8万元不等,浙江中介认为招揽的宣传和实际情况相差这么多,不知道如何向客户交代,但之后他又说自己垫付了客户到长沙来的吃饭住宿以及办卡等前期费用,不做就收不回来了,主动劝说戴荣华继续做下去。按照上述操作模式,四川中介介绍了孙某1、焦某等人,浙江中介了黄某等人,先后在大众4S店购买了大众帕萨特和途观,提车后抵押出去,再去银行申请了信用卡。在长沙期间,戴荣华一共预支给其业务报酬3万多元,除掉生活开支,办理暂住证等相关业务开销外,其和任某、乔志军、“雷某”还每人分得了1000元左右。
25、上诉人冯勇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春节后,其在网上看到一个叫“小杨”的人发布了一则“零首付购车”招聘中介的广告,该广告内容为全国接单,客户能拿到一台车加现金十来万元,作为中介可获得客户信用卡及贷款总额2%的报酬。其转发了该广告。后来客户黄某看到广告后与其取得联系,其按照“小杨”的要求让黄某准备征信报告、户口本、身份证及结婚证或单身证明,并到长沙办理几张储蓄卡和一张电话卡,在4S店办理“零首付购车”,提车后再去办理贷款。到长沙后,“老王”(经辨认系任某)、乔民(经辨认系乔国镇)负责接待,让黄某办理了长沙的五张银行卡和一张电话卡,其把黄某的资料交给了“老王”,“老王”说他们去做资料,要其等消息。过了十来天,“老王”打来电话说黄某的车可以办理了,并且发给其一套为黄某办理的虚假材料:长沙本地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等,并且告知其要客户背熟,提车时,4S店工作人员会问。后来黄某去办理了一台帕萨特小车的手续并提到了车,当时其没有去4S店。黄某说提车后,他给“邵总”(经冯勇辨认系上诉人戴荣华)打了一张欠条,欠条的钱就是首付款及购置税的钱,因为这个钱是“邵总”垫付的,而且车子停在“邵总”那里,等黄某信用卡办下来之后,把车子的首付款刷出来车子再还给他。又过了五六天,“老王”要其通知客户在前进大酒店门口等“邵总”带去办信用卡。每办理一个业务,客户给25个点,其分2个点,“老王”和“邵总”他们分20点。按照上述操作模式,其一共介绍了五个客户,分别为黄某、张某1、王某1、曾某2、刘某4。
后来在办理王某1和曾某2的“零首付购车”业务时,其问“小军”(经辨认系上诉人乔志军)这个业务能贷多少钱出来,“小军”讲最多能办几张信用卡,每张信用卡能做1-3万元的样子,大约十来万元,还要看客户的资质。后来客户王某1和“邵总”有意见,说如果办信用卡,客户自己就能办,不需要买车办理,所以其就要王某1不要签字。后来“邵总”和其、王某1、张某1、曾某2在一个咖啡店见了面,“小军”、“乔民”在外面。“邵总”承诺保证客户能拿走一台车子的情况下再加几万元钱,如果做不出的话,“邵总”就说把车子卖掉,卖掉的钱把客户的账做平,至少保证客户不受到经济损失。客户听了之后就同意了。广告宣传和实际操作有出入,但是因为那时其的客户全部提到车了,自己产生了负债,只有硬着头皮去做,争取最大收益或者把损失降到最低,后来邵总又和其讲了,如果有客户不要车,就要现金,还可以继续做,如果又要车又要钱的,是肯定做不了。但当时还有客户想提车又拿现金,其也能拿到中介费,所以继续在做。但“邵总”只给过其2000元钱,是黄某信用卡里的钱。
26、上诉人戴荣华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证明戴荣华是浙江台州人,持有一张“邵猛”的身份证,其于2013年年底到长沙,2014年4月开始在雨花区作案,主要是帮客户办信用卡,是以找人借钱用客户的名义全款购车办理信用卡,再将车辆出售的方式。到了2015年,又多次以“零首付购车”的方式诈骗作案。具体包括:①作案方式和作案对象:2015年4月,戴荣华因欠了叶某等人的钱被逼债,便想通过“零首付购车”诈骗赚钱,套路就是:先找下面的中介人发布广告招揽一些想办信用卡的客户过来长沙以“零首付购车”的方式办理信用卡,先让客户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征信证明,等客户自己带着这些材料到长沙来了之后,其会先安排工作人员带客户去长沙办理一些储蓄卡,并以客户名义办理一张长沙的手机卡,之后由其负责找人给客户制作一套假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暂住证等审批贷款的必要资料,资料做齐后其会发给上海大众4S店销售看,如果觉得资料审批合格能够办下贷款的话,其就带客户去买车,以客户的名义购车并办理贷款,但是由其出资垫付首付款,车辆提出来以后其会先让客户将车辆抵押给一个其指定的第三方收车人,此时其就可以将其垫付的车辆首付款收回了,之后再用车辆的行驶证带客户去长沙的几家银行以客户的名义办理信用卡,但是信用卡密码和邮寄地址都是其指定的,所以信用卡下来以后只有其能知道,其就会将信用卡套现,所得资金根据下卡情况,有些则是将一部分交给客户,有些则是全部由其将资金卷走。经过在长沙的多家4S店了解,其发现只有上海大众在贷款买车的时候不需要银行流水,大众车型里面最划算的是途观车,当时其在长沙到益阳的高速路口处的兰天大众店,接待其的工作人员叫胡某2;经过了解,其发现建设、华夏、招商、浦发等几家银行使用车辆行驶证比较容易办理信用卡。②参与作案的人员及分工:确定作案方式和对象之后,戴荣华联系了乔国镇(化名“乔民”)并介绍了“零首付购车”业务,叫乔国镇找些客户来做这个事情。2015年4月底,乔国镇就带着任某(化名“老王”)、乔志军(化名“小军”)等人先后到了长沙做“零首付购车”业务,戴荣华告诉了乔国镇和“老王”的具体操作模式,并明确告知乔国镇、任某信用卡只能下7-8万元,还要扣掉3万多元费用,客户不可能将车拿回去,只能抵押出去,乔国镇、任某两人表示同意。两人负责在网上发布广告,之后任某就带着冯勇(“丫丫”)、刘某5两个中介到长沙来了。其要求乔国镇、任某去接待客户,准备客户的身份证、户口本、银行征信报告,以及客户本人在长沙的电话卡、银行卡。为给这些外地客户准备假的长沙工作单位证明和收入证明,其在网上找了长沙双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长沙先行化工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并找了罗钢桥帮忙,在网上购买了一个制作印章的机器,由罗钢桥负责制作整套假的证明材料及接听银行和4S店回访电话。乔国镇还负责到网上找人制作暂住证,乔志军帮忙给客户取暂住证以及偶尔与其一起陪同客户提车。③对抵押车辆的处理方式:为处理以客户名义购买的汽车,戴荣华经朋友陶某介绍,认识了山东收购抵押车的“范某”,“范某”愿意以12万元的价格收购大众途观,并在收到车后拆除车上的GPS。戴荣华在中介的配合下,要求客户在抵押协议上签字同意,提车之后,不会将车交给客户,而是交给“范某”或者“范某”带来的人。④具体的作案次数:戴荣华一共给十三名客户提了十三台车,分别是张某3、焦某、孙某1、申某、曹某1、黄某、张某1、冯某、曾某2、王某1、刘某4、刘某6、闫某。其中,焦某、孙某1、申某、曹某1是中介刘某5介绍来的,乔国镇和刘某5负责接待,刘某5、乔志军、“雷某”带客户办理所需的手机卡、储蓄卡、暂住证等资料,罗钢桥负责制作虚假工作收入证明和虚假单位公章,在大众4S店购买的都是大众途观,但这四个客户都是不要车的客户,车子提出来之后都直接抵押给“范某”等人,办信用卡是戴荣华和刘某5一起带客户去的,但在办理信用卡的过程中,因为刘某5从中作梗,客户没有按照其制定的地址和电话号码填写,导致其最终没有拿到信用卡。黄某、张某1、曾某2、王某1、刘某4是中介冯勇介绍来的,乔国镇和冯勇负责接待,冯勇、乔志军、“雷某”带客户办理所需的手机卡、储蓄卡、暂住证等资料,罗钢桥负责制作虚假工作收入证明和虚假单位公章,黄某买的是大众帕萨特,其他四人买的是大众途观,这五人都是想要车的客户,但车子提出来之后还是都抵押给“范某”。办信用卡都是戴荣华带人陪客户去的,其中,黄某办下建设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三张信用卡,其一共套现29000元,给了黄某4000元,冯勇2000元,替冯勇还了一期车贷;张某1只下了一张5000元额度的华夏银行信用卡,其刷卡套现后给他还了一期车贷;曾某2办下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光大银行信用卡,其将建设银行、招商银行信用卡套现24000元,替她还了一期车贷;王某1办下招商银行、华夏银行信用卡,其将招商银行信用卡套现10000元后,替他还了一期车贷。客户冯某是任某介绍过来的,乔国镇、任某、乔志军都按之前的安排参与了购车,但冯某的信用卡没办下来。⑤冯勇等中介是否清楚运作模式:对“零首付购车”模式,所有参与的工作人员都是清楚的,车子提出来肯定要抵押,客户拿不到车的情况大家都知道。因为购车和办信用卡必须要假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和暂住证,其会把假的证明先发给中介,再由中介发给客户,前期的资料也由中介收集,陪同去提车,非法获利的方式也是通过后面的信用卡里面去刷钱,而且业务宣传都是由中介负责的,所以中介肯定知道用了虚假资料购车以及车子需要抵押。冯勇肯定知道其作案的操作流程和非法获利方法,在黄某提车时其就跟冯勇说了车子要抵押出去,信用卡下来其要扣15个点,还有5个点是乔国镇他们的,这样扣了之后客户就没有钱去拿车子了。在提曾某2车的时候,其在4S店明确告诉冯勇信用卡不可能下到15万到20万,这时候他已经知道信用卡额度肯定下不到首付款,客户不能将车开走,但还在继续业务,极力促成交易,好从中非法获利。在王某1提车之前,冯勇给了其刘某4的资料,王某1提车之后给了刘某6等人的资料。
本院认为,上诉人戴荣华、乔国镇、乔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零首付购车办理信用卡”作为幌子,利用他人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和贷款合同,骗取上海汽车财务公司贷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其中上诉人戴荣华、乔国镇诈骗数额1167823.28元,上诉人乔志军诈骗数额342645.17元。上诉人冯勇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72823.28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上诉人戴荣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罗钢桥在戴荣华指使下,多次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上诉人戴荣华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贷款诈骗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戴荣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乔国镇、乔志军均系从犯,对上诉人乔国镇应当从轻处罚,对上诉人乔志军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冯勇在骗取贷款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戴荣华、乔国镇、冯勇、乔志军、原审被告人罗钢桥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
上诉人戴荣华上诉提出:1、戴荣华在帮陈某3带来办理信用卡套现的人套现后,扣除手续费后将套现金额全部交给了陈某3,陈某3未支付给被害人信用卡套现的金额不应当计入戴荣华的犯罪数额;2、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二笔第(二)笔信用卡诈骗犯罪中,中介刘某5未经戴荣华同意,私自将信用卡拿走并盗刷,对于刘某5盗刷的金额不应计入戴荣华的犯罪数额;3、购车人自愿将车抵押给“范某”是正常的民事行为,该部分车辆剩余的贷款,不应计入戴荣华的犯罪数额;4、戴荣华帮助客户购买车辆、办理车辆行驶证是为了办理信用卡,其行为属于牵连犯,故只应认定合同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一罪;5、请求对戴荣华减轻处罚。经查:1、上诉人戴荣华实施的并非信用卡套现的行为,而是信用卡诈骗的行为;其与陈某3共同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应当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2、在第二笔的第二小笔信用卡诈骗即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二笔第二小笔信用卡诈骗中,认定戴荣华骗领并盗刷了黄某、曾某2、王某1、张某1、焦某名下的信用卡,其5人申办信用卡时所填信息都是戴荣华控制的地址和电话,该部分诈骗数额应计入戴荣华的犯罪数额。3、戴荣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制作虚假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的方式,利用焦某、孙某1等购车人的身份签订购车协议和贷款协议骗取上海汽车财务公司贷款购买车辆再转售他人的方式,骗取上海汽车财务公司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上诉人戴荣华应当对其贷款诈骗犯罪的全部数额承担责任。4、戴荣华以他人名义购买车辆的方法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再以车辆行驶证等材料冒用办卡人名义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虽然信用卡诈骗行为中利用了贷款诈骗行为中所取得的车辆行驶证,但系基于两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两个独立犯罪行为,应当以贷款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5、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戴荣华所犯信用卡诈骗罪的量刑适当,但原审判决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戴荣华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应当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
上诉人乔国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乔国镇从轻、减轻处罚。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乔国镇犯合同诈骗罪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乔国镇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应根据乔国镇贷款诈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予以量刑。
上诉人冯勇上诉提出:1、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冯勇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上诉人冯勇系骗取贷款犯罪的共犯,应当以骗取贷款罪对其定罪量刑,故对其提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根据上诉人冯勇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其提出适用缓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乔志军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经查,乔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戴荣华等人以利用办卡人黄某、王某1、曾某2签订购车合同、贷款合同购车并将车转让获利的方式,骗取上海汽车财务公司的贷款,具有实施贷款诈骗的主观犯意,且与他人共同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乔志军及其辩护人提请求对乔志军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乔志军犯合同诈骗罪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乔志军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应根据乔志军贷款诈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予以量刑;根据上诉人乔志军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其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适用缓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刑初48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戴荣华犯信用卡诈骗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五、七项;
二、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刑初48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戴荣华犯合同诈骗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二、三、四、六项;
三、上诉人戴荣华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33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乔国镇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上诉人乔志军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上诉人冯勇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责令上诉人戴荣华、乔国镇共同退赔人民币一百一十六万七千八百二十三元二角八分给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冯勇对其中五十七万二千八百二十三元二角八分承担共同退赔责任,上诉人乔志军对其中三十四万二千六百四十五元一角七分承担共同退赔责任;责令上诉人戴荣华退赔人民币四万九千四百四十五元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退赔人民币一万七千七百五十八元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退赔人民币三万四千八百五十一元给华夏银行长沙分行;责令上诉人戴荣华退赔人民币一百零八万二千九百六十一元七角给被害人李某1、李某2、侯某1、刘某1、庞某等八十四名被害人(详见一审判决附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雪平
审判员 刘 舸
审判员 韩德民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佳玮
书记员苏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长沙刑辩律师 海永恒律师 咨询电话:1511613918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