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4刑初712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长光,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原湖南新迪加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副总裁,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抓获到案,2020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辉,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官雪琦,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20]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长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长岳检刑变诉[2020]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变更起诉。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决定延期审理。2020年12月23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本院决定恢复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长光、辩护人李辉、官雪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9日,湖南新迪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长沙市天心区注册成立,2018年12月公司注册地址变更为长沙高新开发区××道××号××工业园××栋加速器生产车间208,2019年5月,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新迪加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迪加公司)。新迪加公司总裁、董事长分别为赖世荣、高国轩(均另案处理)。2019年3月,被告人郑长光加入新迪加公司,担任新迪加公司副总裁,同时管理“G20”团队,负责为新迪加公司子公司湖南创惠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惠时代公司)以经营“城市时间舱”项目为名吸收资金。被告人郑长光等人对外宣称“城市时间舱”是一台集合了按摩椅、卡拉OK、电影、游戏机、自动售卖机于一体的休闲设备,主要投放在商场、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供消费者扫码付费使用,公司负责生产、安装、投放、管理、维护、运营,投资者以59800元的价格购买一台“城市时间舱”设备后,交由公司统一运营,公司承诺每日按480元至520元之间返回租金给投资者,同时“城市时间舱”项目针对投资者介绍新客户投资还有10%的推荐奖,即新客户投资款的10%可以返还给推荐人,另外公司每天按照返给新客户租金金额的20%再奖励给推荐人。投资者收租方式为用手机下载“城市时间舱”App,注册会员后申请提现,公司按5%-20%不等收取提现手续费后,将租金转入投资者银行账户。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郑长光等人吸引了大量投资者投资“城市时间舱”项目,但至案发仅投放安装1台“城市时间舱”设备运营,吸入资金用于向投资者返现、奖励和其他用途。2019年8月20日前后,新迪加公司因无法继续向投资者返租和退款被迫关停。经审计,“城市时间舱”项目投资报案164人,吸收投资款11636786元,投资人提供的认购协议书及付款凭证确认的报案金额为10775416元。被告人郑长光提现金额为282520.5元。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郑长光从新迪加公司领取工资16000元。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郑长光被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郑长光的供述、辨认笔录、审计报告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郑长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长光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长光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其没有参与新迪加公司的事务,在公司没有任何权利,当时是他们邀请其来公司考察,其本身也陆续投了十台时间舱;2、起诉书指控的16000元系他们邀请其参加公司的庆典,作为嘉宾公司支付给其的差旅生活费;3、其对外不是宣传,因为其自己也投资了仅是分享给他人,其没有参加管理G20团队,团队的人是自己推荐自己赚钱,和其没关系。
被告人郑长光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郑长光于2019年3月加入新迪加公司担任新迪加副总裁,同时管理G20团队,负责为新迪加公司子公司湖南创惠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经营城市时间舱项目为名吸收资金,在案证据,包括员工笔录、投资者笔录等、宣传手册及APP,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郑长光在时间舱项目中起到宣传作用,不应对被告人定罪处罚;2、被告人郑长光提现的金额282520.5元系其购买了10台城市时间舱的租金返现投资收益,并非推荐项目抽成,其实际为新迪加公司投资者,目前投资情况仍亏损20多万元,也是本案受害者之一;3、即便被告人郑长光在本案中提供了帮助,公诉机关认为其属于从犯,但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在共同犯罪行为中地位、作用都很小,应予以免除处罚;4、如法院认定郑长光行为有罪,也存在法定酌定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应当在两年内对被告人郑长光判处刑期并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对其的处罚。
被告人郑长光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湖南新迪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凭证、郑长光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查询、郑长光在城市时光舱投资提现详情表,拟证明被告人郑长光自己投资了城市时间舱项目,城市时间舱提现的282520.5元系其投资所得租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9日,湖南新迪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19年5月,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新迪加商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迪加公司),该公司总裁、董事长分别为赖世荣、高国轩(均另案处理)。2019年3月,被告人郑长光加入新迪加公司,担任新迪加公司副总裁,同时管理“G20”团队,负责为新迪加公司子公司湖南创惠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惠时代公司)以经营“城市时间舱”项目为名吸收资金。上述公司在未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获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郑长光等人对外宣称“城市时间舱”是一台集合了按摩椅、卡拉OK、电影、游戏机、自动售卖机于一体的休闲设备,主要投放在商场、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供消费者扫码付费使用,公司负责生产、安装、投放、管理、维护、运营,投资者以59800元的价格购买一台“城市时间舱”设备后,交由公司统一运营,公司承诺每日按480元至520元之间返回租金给投资者,同时“城市时间舱”项目针对投资者介绍新客户投资还有10%的推荐奖,即新客户投资款的10%可以返还给推荐人,另外公司每天按照返给新客户租金金额的20%再奖励给推荐人。投资者收租方式为用手机下载“城市时间舱”App,注册会员后申请提现,公司按5%-20%不等收取提现手续费后,将租金转入投资者银行账户。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郑长光等人吸引了大量投资者投资“城市时间舱”项目,但至案发仅投放安装1台“城市时间舱”设备运营,吸入资金用于向投资者返现、奖励和其他用途。2019年8月20日前后,新迪加公司因无法继续向投资者返租和退款被迫关停。经审计,“城市时间舱”项目投资报案164人,吸收投资款10775416元,已返现6587151元。被告人郑长光提现金额为282520.5元。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郑长光从新迪加公司领取工资16000元。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郑长光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受案、立案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郑长光在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为一般主体。此前无犯罪记录。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郑长光于2020年1月16日被抓获归案。
4、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出具的相关函件证明:该局未对新迪加公司、创惠时代公司颁发过金融许可证,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
5、新迪加公司、创惠时代公司相关工商登记、变更等材料证明:上述2家公司的成立、变更情况。
6、新迪加公司公众号文章及相关照片证明:经孙某、刘某签认,新迪加公司公众号推出郑长光于2019年6月13日作为该公司集团联合创始人兼副总裁莅临竹亿轩公司进行考察;另证明郑长光给投资者宣传城市时间舱项目的相关情况。
7、公司宣传PPT资料证明:经章某、夏某签认,郑长光作为新迪加公司领导人员出现在公司宣传的PPT上,职务为集团联合创始人、集团副总裁兼惠众基金公司总经理。
8、夏某提供的公司会议记录证明:郑长光作为新迪加公司副总裁在公司周例会上对自己管理的G20团队工作情况的汇报。
9、证人章某、陈某、曾某、吴某1、孙某、何某、吴某2、肖某、夏某、刘某、丁某、刘耿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等人均系新迪加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创惠时代公司的员工,证明新迪加公司的组织模式及本案的集资模式,本案系以投资“城市时间舱”项目为名向不特定公众进行宣传吸收资金,以返租金及奖励直接推荐人的方式进行返利。同时证人章某、陈某、曾某、吴某1、孙某、肖某、夏某、刘某的证言还证明了郑长光系新迪加公司副总裁,管理G20团队,对外以投资城市时间舱项目进行宣传吸收资金。
10、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湖南善达科技有限公司为新迪加公司设计了时间舱项目会员系统APP小程序。
11、证人邓某、朱某、彭某、王某、鲁某、廖某、程某、黄某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投资明细等、辨认笔录证明:本案集资参与人通过现场宣讲、发传单等方式到新迪加公司、创惠时代公司投资城市时间舱项目及返利的相关情况;其中邓某、朱某、彭某、王某、鲁某、廖某、程某、黄某等人明确指认经郑长光介绍投资城市时间舱项目,且郑长光向其等人宣传时自称系新迪加公司副总裁。
12、被告人郑长光的供述证明:2019年,其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新迪加公司的负责人赖世龙、高国轩,他们向其介绍了安然立体停车系统、城市时间舱、惠众基金等项目,然后其觉得这几个项目可以,就留下来继续考察。新迪加公司下属公司有惠众基金、安然立体停车系统、培训公司、设计公司、奥旭软件公司,还有创惠时代公司(负责销售“城市时间舱”项目)、创乐盒子公司(负责线下安装“城市时间舱”机器)、湖南荣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责运营“0857商城”),实际上就是几个公司牌子,一套人马。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是高国轩,集团公司总裁是赖世龙。“城市时间舱”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是赖世龙,他负责制定销售政策,项目销售负责人有赖世龙、傅顺康。其担任新迪加公司惠众基金经理,也做一些“城市时间舱”项目的市场推广。“城市时间舱”项目是从2018年8月一直到2019年9月。其发展客户投资“城市时间舱”项目,就是请了十几个人专门发短信、微信,打电话叫自己的亲朋好友参加新迪加公司的招商会,有时候其会给客户讲解“城市时间舱”的盈利模式,介绍项目盈利前景好,鼓励大家投资,注册会员投资回报高,另外发展下线会员还有奖励,他们就投资了。其邀请了朱某,邓某、彭某他们来参观公司,后来他们每人都花59800元认购一台城市时间舱,他们也成为G20团队的成员。其在新迪加公司工作,公司给其发了两个月的工资,每个月8000元,其的工作对高国轩、赖世龙负责。公司宣传资料上有专门介绍“城市时间舱”是一台集合了按摩椅、卡拉OK、电影、游戏机、自动售卖机于一体的休闲设备,主要投放在商场、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供消费者扫码付费使用,按使用时间收费。公司负责生产、安装、投放、管理、维护、运营。有2种投资模式:第1种是投资者按59800元每台的价格投资购买“城市时间舱”休闲设备,由新迪加公司去安装、运营设备,公司承诺每日按100元至500元的额度返回租金给投资者,投资者最快3个月可以回本,后期可以盈利;第2种是投资者交纳79800元,这个是公司说卖出1000台机器后,涨价到79800元,更新了软件等,分成还是和第一种一样。介绍别人投资“城市时间舱”这个项目,可以获得别人投资金额10%的奖励,同时公司会发放发展的下线投资者租金的20%,但奖励只有一级。投资者用手机操作下载“时间舱”APP,注册会员后在APP软件内按照1个“时间币”等于1元人民币的标准申请提现,公司后台技术人员审批同意后,发放“时间币”到投资者的个人账户,公司规定要500元的整数才能提现,投资者通过在APP软件绑定的自己的银行卡后申请提现,按5%的提现金额收取提现手续费,在2019年8月20日以后提现政策变了,原来提现是T+1日提现,后来变成T+7日提现,后面又变为T+30日提现,手续费按5%收取。
13、辨认笔录证明:章某、孙某、刘某、丁某、夏世伟、陈某、被告人郑长光均辨认出高国轩、赖世龙。
14、湖南省天网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陈实、田大勇出具的湘天网司鉴中心[2019]电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华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华辉鉴字(2020)第5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银行账户及支付宝交易明细等证明:本案集资人数、金额及返利的相关情况。
针对被告人郑长光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全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1、对于被告人郑长光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新迪加公司股权凭证、郑长光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查询、郑长光在城市时光舱投资提现详情表,经核查,相关支付流水去向与本案集资款的收取账户部分存在一致性,本院对上述一致部分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予以认可。
2、关于本案郑长光行为的定性。综合现有证据来看,有新迪加公司的相关微信公众号及对外宣传资料、相关会议记录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郑长光系新迪加公司联合创始人、集团副总裁,同时有相关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郑长光系新迪加公司集团副总裁,且系该公司G20团队负责人,对外向投资者宣传投资城市时间舱项目,对此亦有集资参与人邓某、朱某、彭某、王某、鲁某、廖某、程某、黄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综上,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郑长光作为新迪加公司的副总裁管理G20销售团队,对外向不特定公众宣传城市时间舱项目吸收资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3、关于被告人郑长光能否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郑长光作为新迪加公司的副总裁管理G20销售团队,以投资“城市时间舱”项目为名对外向164人吸收投资款10775416元,已返利6587151元,造成大量集资参与人的集资款未返还,对其不宜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长光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长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长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租金返现及奖励应当依法追缴,对于非法吸收的集资参与人的本金应责令退赔,已支付的租金返现及奖励在未偿还的本金中予以折抵。根据被告人郑长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长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郑长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元按比例返还各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语嫣
人民陪审员 肖 喜
人民陪审员 苏志刚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匡碧
书记员徐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