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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永恒律师(手机:15116139186)
湖南简单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副主任、专职律师。2002年3月参加国家首届司法统一考试, 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律师执业17年来,办理了数百件刑事案件.海律师曾多次作为湖南公共频道《帮助直通车》栏目随行律师为委托人全程提供法 律帮助等。所承办的各类案件及提供的法律服务能最大化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律师同仁的首肯和当事人的高度评价。海律师能仗义执言,不畏权势,富有同情心,责任感,力求以法律和智慧谋求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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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产犯罪财产犯罪 → (2021)湘0102刑初600号周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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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0102刑初600号周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阅读次数: 297 
长沙刑辩律师  海永恒律师 咨询电话:15116139186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湘0102刑初60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盗窃
裁判日期:2021年6月2日

    审理经过: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一部刑诉[2021]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跳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戈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方指控:
被告人周跳刑满释放后购买了钳子、扳手等工具,在长沙市内多个小区盗窃电动车,盗得电动车后将车骑到长沙市雨花区××路××路交汇处浏阳河大桥下销赃。2021年3月17日至23日期间,周跳共盗窃电动车4台,经鉴定价值共计431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1年3月17日2时左右,被告人周跳在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元泰大厦小区负一楼停车场内,用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倪某的一辆“乖乖兔”牌电动车(经鉴定价格为2660元)车锁套开,盗走电动车后将其销赃,销赃所得已被挥霍。
2、2021年3月22日1时左右,被告人周跳在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元泰大厦小区负一楼停车场内,用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唐某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无法认定其价格)车锁套开,盗走电动车后将其销赃,销赃所得已被挥霍。
3、2021年3月22日2时左右,被告人周跳在长沙市芙蓉区××路××大厦小区××楼梯间处,用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吴某的一辆“锡特”牌电动车(经鉴定无法认定其价格)车锁套开,盗走电动车后将其销赃,销赃所得已被挥霍。
4、2021年3月23日3时左右,被告人周跳在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栋××单元楼下,用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张某的一辆“绿凌王”牌电动车(经鉴定价格为1650元)车锁套开,将电动车盗走后准备销赃。
2021年3月23日4时左右,被告人周跳在长沙市雨花区××路××路交汇处浏阳河大桥下被民警抓获,当场扣押了周跳盗窃的“绿凌王”牌电动车一辆,经核实后将该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张某。
审理查明:
被告人周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周跳的户籍证明、本院(2020)湘0102刑初540号《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周跳指认盗窃现场照片、周跳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被盗电动车照片,收款收据、电动车铭牌照片、电子行驶证照片,芙发改价认定[2021]10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张某、倪某、吴某、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被告人周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跳曾经因故意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周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跳退赔违法所得财物或对应价款人民币2660元,发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梅香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刘斌
书记员唐思铭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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