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湘0102刑初60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盗窃 裁判日期:2021年6月2日
审理经过: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一部刑诉[2021]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跳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戈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方指控: 被告人周跳刑满释放后购买了钳子、扳手等工具,在长沙市内多个小区盗窃电动车,盗得电动车后将车骑到长沙市雨花区××路××路交汇处浏阳河大桥下销赃。2021年3月17日至23日期间,周跳共盗窃电动车4台,经鉴定价值共计431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1年3月17日2时左右,被告人周跳在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元泰大厦小区负一楼停车场内,用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倪某的一辆“乖乖兔”牌电动车(经鉴定价格为2660元)车锁套开,盗走电动车后将其销赃,销赃所得已被挥霍。 2、2021年3月22日1时左右,被告人周跳在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元泰大厦小区负一楼停车场内,用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唐某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无法认定其价格)车锁套开,盗走电动车后将其销赃,销赃所得已被挥霍。 3、2021年3月22日2时左右,被告人周跳在长沙市芙蓉区××路××大厦小区××楼梯间处,用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吴某的一辆“锡特”牌电动车(经鉴定无法认定其价格)车锁套开,盗走电动车后将其销赃,销赃所得已被挥霍。 4、2021年3月23日3时左右,被告人周跳在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栋××单元楼下,用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张某的一辆“绿凌王”牌电动车(经鉴定价格为1650元)车锁套开,将电动车盗走后准备销赃。 2021年3月23日4时左右,被告人周跳在长沙市雨花区××路××路交汇处浏阳河大桥下被民警抓获,当场扣押了周跳盗窃的“绿凌王”牌电动车一辆,经核实后将该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张某。 审理查明: 被告人周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周跳的户籍证明、本院(2020)湘0102刑初540号《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周跳指认盗窃现场照片、周跳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被盗电动车照片,收款收据、电动车铭牌照片、电子行驶证照片,芙发改价认定[2021]10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张某、倪某、吴某、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被告人周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跳曾经因故意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周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跳退赔违法所得财物或对应价款人民币2660元,发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梅香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刘斌 书记员唐思铭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长沙刑辩律师 海永恒律师 咨询电话:1511613918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