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刑终975号
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杰,男,1991年7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大专文化,原新环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阳光100店职工,住湖南省安乡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7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帅平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杰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7月4日作出(2018)湘0104刑初4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杰原系新环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阳光100店职工。2016年至2017年8月间,被告人胡杰分别将长沙市岳麓区阳光一百二期×栋×房、兰亭湾畔小区×栋×单元×房推介给被害人王某、崔某,并通过虚构房主为涂某签订虚假二手房买卖合同、房产过户协议等手段骗取被害人信任,骗取钱款合计人民币40094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底,被害人王某因买房需求联系被告人胡杰,被告人胡杰向其推介了长沙市岳麓区阳光一百二期×栋×房并收取诚意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胡杰在未经该处房主伍某2红同意的情况下,谎称该处房屋权利人系涂某,并虚构涂洪浩代表涂某的名义与被害人王某的丈夫李某签订售房协议书,并再次以定金、中介费名义自被害人王某处收取钱款人民币15100元。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胡杰安排易某(另案处理)以涂洪浩的身份与被害人王某签订房屋过户的相关协议,易某以涂洪浩的身份出具了收到人民币55000元(含之前已支付的定金及诚意金人民币12000元)的收据,被害人王某据此支付了房款人民币43000元。2017年4月22日,被告人胡杰将其伪造的权利人为李某的该处房屋不动产权证交给被害人王某,并在此前后从被害人王某处收取钱款合计人民币200000元。之后,被害人王某还根据被告人胡杰伪造的契税完税证支付房屋交易契税款人民币3543元。
2、2017年2月,被害人崔某因买房需求经人介绍联系被告人胡杰,被告人胡杰向其推介了兰亭湾畔小区×栋×单元×房并收取了中介费人民币7300元、诚意金人民币10000元。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胡杰在未经该处房屋权利人知晓和同意的情况下,以其虚构的房屋权利人涂某的名义与被害人崔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胡杰谎称涂某委托涂洪浩办理该处房屋过户手续,安排易某以涂洪浩的身份与被害人崔某签订房产过户协议及出具收据,被害人崔某向被告人胡杰掌控的涂某6236682920001391505账户转汇人民币120000元。之后被告人胡杰向被害人崔某谎称已办理了该处房屋的产权证书,并于2017年8月1日安排易某以涂洪浩名义与其签订了房屋提前装修协议。2017年8月2日,被害人崔某在长沙市政务中心查询其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后得知受骗并约被告人胡杰与易某于2017年8月4日在新环境房屋店面见面,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杰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胡杰及易某家属退赔了诈骗被害人崔某的钱款,被害人崔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胡杰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伪造的不动产权证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二手房买卖合同、房产过户协议、售房协议书、房产过户回执单、房屋提前装修协议、收据、微信支付记录、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湖南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湖南湘江新区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取款凭证、长沙市不动产信息查询证明、契税完税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公证书照片、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涂某、余某、伍某1、易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李某、崔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杰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胡杰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代其退赔了被害人崔某的被骗钱款,取得了被害人崔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因被告人胡杰的诈骗而未退赔的财物,依法责令其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胡杰退赔被害人王某、李某共计人民币二十六万三千六百四十三元。
上诉人胡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胡杰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杰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胡杰到案后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胡杰的家属已代其退赔了被害人崔某的被骗钱款,取得了被害人崔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胡杰诈骗获得的违法所得未退赔的,应责令其退赔。
上诉人胡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胡杰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查,上诉人胡杰在明知被害人崔某已经报案的情况下而在现场等待,被抓获时无拒捕行为,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对诈骗崔某1373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但未主动交代诈骗王某263643元的罪行,直至被害人王某报案称其被胡杰诈骗263643元以后,胡杰才交代了诈骗王某的罪行,故不能认定上诉人胡杰自动投案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二审审理期间对合同诈骗的定罪、量刑标准已进行调整,依照调整后的量刑标准量刑较之前的量刑标准处刑较轻,对上诉人胡杰应适用调整后的量刑标准予以量刑,故对上诉人胡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及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合同诈骗罪的量刑标准已调整,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4刑初42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胡杰犯合同诈骗罪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
二、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4刑初42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胡杰犯合同诈骗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胡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20年10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雪平
审判员 韩德民
审判员 刘 舸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苏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长沙刑辩律师 海永恒律师 咨询电话:1511613918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