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2刑初474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治华(曾用名:徐志夫),男,1991年9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沅江市。因本案于2019年9月1日投案,9月2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2019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可夫,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检刑诉[2020]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治华犯挪用资金罪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治华及其辩护人毛可夫到庭参加诉讼,并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徐治华在湖南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先锋东外滩)从事销售业务工作,负责销售公司代理的“大金”牌空调,全权代表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负责跟踪项目的进度和收款,并负责将所收货款及时转交公司财务。2018年,徐治华开始沉迷“魔域”网络游戏赌博,并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收取的公司货款去赌博。从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6日期间,徐治华挪用公司各项目货款共计173470元。 2019年8月18日,徐治华从湖南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离职。8月19日中午,徐治华将离职前收集好的湖南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合同以及收据不上交,仍以湖南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员的身份,骗取被害人张某信任与其签订了中央空调设备销售以及安装施工合同,骗取张某人民币30000元,后用于赌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治华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和诈骗罪,有自首情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治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徐治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治华系初犯,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挪用资金的事实: 2016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徐治华在湖南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先锋东外滩)从事销售业务工作,负责销售公司代理的“大金”牌空调,全权代表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负责跟踪项目的进度和收款,并负责将所收货款及时转交公司财务。2018年,徐治华开始沉迷“魔域”网络游戏赌博,并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收取的公司货款去进行赌博。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6日期间,徐治华在长沙市岳麓区项目中挪用了货款3000元(币值为人民币,下同),在天心区“博林x”A11栋501房项目中挪用货款5000元,在芙蓉区项目中挪用货款27900元,在雨花区“明昇x”14栋106房项目中挪用货款106000元,在岳麓区项目中挪用货款14000元,在岳麓区“x公馆”7栋2505房项目中挪用货款17570元,共计挪用货款173470元。2019年7月26日,徐治华家属帮其退还公司货款26000元,2019年10月15日徐治华家属退还公司147470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湖南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谅解。 二、诈骗的事实: 2019年8月18日,徐治华从湖南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离职。8月19日中午,徐治华将离职前收集好的湖南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合同以及收据不上交,仍以湖南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员的身份,骗取被害人张某信任与其签订了中央空调设备销售以及安装施工合同,骗取张某人民币30000元,后用于赌博。2019年10月15日,徐治华家属退还被害人张某30000元,被害人张某出具了谅解书。 2019年9月1日,被告人徐治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治华于2019年9月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2、被害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8月19日中午12时许,张某与湖南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徐治华签订了一份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施工合同,并支付给徐治华货款30000元。2019年9月1日,张某与徐治华联系空调安装事宜,徐治华称其已经从湖南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离职了,后来张某与湖南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联系,公司人员称徐治华已于2019年8月18日从公司离职了,张某遂向公安机关报警。 3、证人杨某、吕某、罗某(分别系湖南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销售总监)的证言证明:徐治华系湖南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2019年7月,公司有几名客户到公司投诉称公司收取货款后没有为客户施工。后经公司财务查账,发现这些投诉的客户均与徐治华签订了合同,徐治华收取货款后没有上交公司,公司因此没有安排施工人员为客户施工。公司找到徐治华,徐治华承认其侵占了客户的货款。2019年8月18日,徐治华与湖南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8月19日,徐治华与湖南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马王堆司法所签订了调解协议,徐治华承诺尽快归还公司损失147470元。 4、证人李某的证言及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对账单、转账记录等证明:李某系湖南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2019年8月3日,徐治华通过李某的POS机刷卡取现65980元,后来,李某才知道该笔65980元是公司的货款,被徐治华挪用了。 5、劳动合同书、离职审批表及离职人员项目交接单证明:徐治华已于2019年8月18日从湖南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离职。 6、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未收款先开箱申请表、未收款先发货申请表、设备销售及安装施工合同等证明:2019年8月19日,经过长沙市芙蓉区司法所的调解,徐治华共计挪用湖南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73470元,已归还26000元,剩余的147470元由徐治华分期归还。 7、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证明:2019年10月15日,徐治华家属已赔偿湖南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损失147470元、赔偿张某损失30000元,取得了湖南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张某的谅解。 8、被告人徐治华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徐治华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徐治华的供述与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治华身为湖南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73470元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徐治华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治华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治华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治华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湖南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治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治华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治华经本院审前调查,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治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绍平 人民陪审员 康 毅 人民陪审员 廖水月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玖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长沙刑辩律师 海永恒律师 咨询电话:15116139186 |